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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信托常见纠纷及其裁判规制

信息来源:搜狐网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0-12-17 15:52:04  

(一)民事信托纠纷

1、信托法律关系确认纠纷:设立信托未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必然导致信托不成立。

(2009)芙民初字第887号判决书:刘某将其存折、密码、身份证交于其姐之女曾某,曾某将存折中的资金用于投资并将投资情况通知刘某,刘某未提出异议。双方从未就此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法院认为,刘某的上述行为应属于信托行为。双方虽无书面协议,但法院结合实际情况,根据常理、法律原理认定双方之间系信托法律关系。

2、信托财产继承纠纷:委托人以遗嘱形式变更信托受益人的,信托财产不再作为委托人的遗产进行分割。

(2013)烟民申字第235号判决书:张某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腾某签订《资金信托合同》,将委托资金五万余元作为信托资金,约定委托人张某作为信托合同的唯一受益人,信托有效期间,委托人在征得受益人同意后可以变更受益人。张某为信托合同的委托人、受益人,后以遗嘱形式将受益人变更为其子张某丙,受托人滕某出具“受益人变更确认书”,将受益人变更为张某丙。法院认为,张某已非上述信托合同的唯一受益人,张某去世后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应作为张某的遗产进行分割。

(二)营业信托纠纷

1、受益人损失赔偿纠纷:信托受益人以股票最高价与强制出售价之差主张损失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或被法院驳回。

(2008)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57号判决书: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乙公司将股票若干以一定价格的平均价强制出售,信托受益人甲公司诉乙公司主张赔偿损失,按截至起诉前该股票的最高价与强制出售的平均价之差确定赔偿金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认为,由于股市价格波动不定,以最高价计算股票差价损失依据不足,上述股票被强制出售后,在一定时间段内的股票均价并未明显高于抛售价,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有其它的合理损失,故对要求赔偿股票差价损失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2、委托人损害赔偿纠纷:受托人履行善良管理人义务的标准是什么?

《信托法》第二十五条亦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但纵然《信托法》用多个条文对受托人义务作了细化规定,仍然无法为司法实践中纷繁复杂的问题提供明确指引。

安信信托与东阁公司等系列案的争点之一,便是安信信托在履行信托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该案二审中,东阁公司上诉称安信信托对信托资金流出监管不严,导致新陵公路信托项目的资金中有人民币2000 余万元被光大银行太原分行挪用,最终项目无法按期完工。而上海市高院则结合信托账户为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实际控制的事实,指出“导致账户资金被挪用是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实际控制了上述系列账户所致,而非安信信托监管不力”;安信信托“在信托项目的进展中及时披露信托项目存在的风险情况,要求信托项目借款人及时履行支付信托资金利息义务并敦促其履行公路收费权质押承诺,对信托资金以及项目的进展履行了监管职责”,不存过错。

《2010-2011 年上海法院涉证券、期货、信托纠纷案件审判情况通报》谈及本案时指出:“信托公司是否尽到监管义务,其判断标准有二:一是信托公司是否依照信托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如信托法规定信托公司应将信托财产与自身财产相分离,信托公司在实际业务操作中是否为信托资金开设独立账户;二是信托公司是否严格依照信托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了信托监管义务”。

【案件索引】吉林省建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信托纠纷案件(2017)川民终680号民事判决书

3、信托合同效力纠纷:

(1)证监会发布的《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是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也不是对结构化证券投资信托计划本身效力是否违法作出的认定,案涉结构化证券投资信托计划信托合同合法有效。

【案件索引】郝茹莎与万向信托公司信托纠纷案件(2017)浙民终184号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申3856号民事裁定书

(2)信托合同不因违反中国人民银行业务规定而被认定无效。

(2009)二中民初字第14741号判决书:某信托集团与某信托公司签订《资金信托合同》,委托信托公司将款项贷给某集团指定的用款人某文化公司。某信托公司受托将款项贷给某文化公司,双方签订的《贷款信托合同》中约定,贷款由信托集团直接支付至文化公司指定账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第八条,“委托资金要先存后贷,先拨后用”,文化公司以此主张《贷款信托合同》无效。法院则认为,相关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不属于法律法规,故上述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导致《资金信托合同》、《贷款信托合同》无效。

(3)其他信托当事人恶意串通,挪用信托资金,信托公司不得以此为由主张信托合同无效。

(2010)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31号判决书:某信托公司认为,其信托项目系某银行利用银行信用募集资金,其为填补前期委托理财形式的亏损,以合法的信托方式,掩盖其非法挪用信托资金的目的,故信托合同无效。法院认为,该信托合同合法有效,理由在于:其一,信托项目系真实存在,确实存在资金需求,且信托资金已经大部分投入信托项目建设,从信托合同内容所体现的信托目的来看,是合法有效的;其二,签订信托合同时,对方并不存在明显的非法目的;其三,部分资金被某银行挪用,系发生在该信托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足以否定信托合同本身的合法效力;其四,信托公司主张某银行与其他公司恶意串通,以合法的信托合同掩盖其挪用信托资金填补其前期理财产品亏损之非法目的,损害国家、社会及第三人的利益,但基于信托公司即为该信托合同的当事人,故不能以此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

(4)受托人不具有营业信托资质,委托资产管理协议无效,受托人应返还资产、赔偿损失。

(2014)温瑞商初字第3936号判决书:因受托人不具有营业信托资质,法院认定委托人与受托人订立的《委托资产管理协议》无效。由于造成《委托资产管理协议》无效的责任在于受托人不具有营业信托资质,故受托人应当返还委托人信托管理的资产,并赔偿利息损失。法院酌情确定按《委托资产管理协议》约定的收益率由受托人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

(5)双方之间虽为信托法律关系,但因受托人非专业信托机构,不具备签订信托合同的资格,故合同无效。

(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45号判决书:双方签订《期货代理交易协议书》,约定受托人受托全权代理委托人在大连商品交易所的数吨大豆期货交易,受托人承诺承担交易的全部风险及费用,并按约定期限向委托人支付本金。因受托人未兑现承诺,委托人诉至法院主张所涉大豆对应的本金及利息。法院综合分析协议内容及履行方式后,认为双方之间并非期货交易纠纷,亦非代理关系,案涉协议具有信托合同特征,应属信托法律关系。然受托人并非专业信托机构,不具备签署信托合同的签约资格,案涉协议因此无效。受托人应返还委托人大豆交易本金,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

目前,我国法律对营业信托以及营业信托的受托人资格尚无明确界定,但一般认为,营业信托的受托人应为依据《信托法》以及《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信托公司。审判实践中,为避免给金融监管造成不利影响,法院通常不认可上述信托经营机构以外的其他主体与委托人之间的信托关系。

(6)以信托财产(即特定资产收益权)不确定为由主张信托合同无效

通常认为,信托财产应当是财产或财产权,且应满足合法性、确定性、可流通性等要求。根据《信托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若特定资产收益权被认为是不确定的,则以其作为信托财产的信托应为无效。那么,特定资产收益权是否具有确定性呢?

在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世欣荣和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长安信托”)等信托合同纠纷案(下称“世欣荣和案”)中,世欣荣和公司以股票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具有不确定性,主张信托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终1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及(2016)最高法民申3605号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书中均认为信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世欣荣和公司关于股票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具有不确定性,应属无效合同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相悖,并从法律角度特别指出,世欣荣和公司认为信托财产不确定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财产的确定是要求信托财产从委托人自有财产中隔离和指定出来,而且在数量和边界上应当明确,即,信托财产应当具有明确性和特定性,以便受托人为实现信托目的对其进行管理运用、处分。本案中,长安信托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分别在相应《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票收益权内容包括鼎晖一期持有的9003983股、鼎晖元博持有的2539585股合计11543568股股票的处置收益及股票在约定收益期间所实际取得的股息及红利、红股、配售、新股认股权证等孳息。该约定明确了长安信托所取得的涉诉股票收益权的数量、权利内容及边界,已经使得长安信托取得的涉诉股票收益权明确和特定,受托人长安信托也完全可以管理运用该股票收益权。所以,信托财产无论是东方高圣按照涉诉两份《信托合同》交付给长安信托的112031000元资金,还是长安信托以上述资金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处取得的股票收益权,均系确定。世欣荣和公司主张涉诉两份《信托合同》中信托财产不确定,缺乏事实基础,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7)以一般性合同无效理由主张信托合同无效:如《合同法》第五十二条[2]规定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

4、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效力纠纷:委托人转让其信托受益权,不得变更原信托文件约定,亦不得给受托人附加义务。

(200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26号判决书:因受托人未按委托人要求办理信托受益权转让手续,致使委托人蒙受损失,委托人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信托合同。在受托人以委托人无权转让受益权抗辩的情况下,法院认为,信托合同未禁止,受益人有权在不变更原信托文件、不给受托人附加任何义务的前提下,转让其受益权。如名为转让信托受益权,实为委托人权利义务的转让,则应当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经过受托人同意。

需要注意的是,判断信托收益权转让协议效力时,除依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外,还需要考察信托法第48条规定,即,信托文件是否禁止收益权转让。同时,利用信托完成“空手套白狼”的情形并不少见,法院能否对受托人及委托人、受益人的全部行动做系统考察后,依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中“损害国家利益”或“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内容判定转让协议无效,值得深思。

5、资金取回承诺的效力问题:证券公司不得擅自动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内属于客户共有的资金,但因存在资金混同现象,在帐户内资金的使用上对证券公司没有约束,将客户交易资金用于自营或为客户从事委托理财较为普遍。一定情况下,委托人可依据受托人出具的承诺书,取回资金。

(200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35号判决书:某集团与某证券公司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将资金直接存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帐户并取得贷记凭证。证券公司承诺,如某集团从正规途径获知证券公司信誉下降、发生挤兑等重大事件,则有权使用证券公司在某集团抵押的相应金额的付款凭证进行提前支取资金。后某集团依据该承诺提取了资金,证券公司要求确认上述承诺无效,某集团应返还提取的资金。

法院认为,上述行为应视为某集团为保证其投入资金的安全而采取的一种风险控制措施,并无侵犯其他客户权益的主观恶意,其在行使权利时也无法直接预知该帐户内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已发生短缺而可能导致该帐户保证证券交易安全的作用丧失,故某集团依据合同的约定和证券公司的承诺取回其投入的资金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行为并无不当。某集团作为证券公司的客户,享有从账户内取回资金的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该贷记凭证本质上是将信托财产作为某集团的担保物,显然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要求相悖,也违反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中禁止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定。同时,证券公司将全体委托人资金存入同一个银行账户,违背了信托资金专门账户的监管要求。

6、保底条款效力问题:信托合同约定保底性质条款,或因违反信托法律关系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被认定无效。

(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98号判决书:双方就已签订的信托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受托人保证信托资的年收益率固定为10%,法院认为,该条款属保底性质,因违反信托法律关系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而确定为无效条款。此判决结果代表了司法实践中对待保底条款的态度之一,还存在另外两种观点,一是保底条款有效,二是保底条款无效但信托合同或委托理财合同有效。从理论上分析,保底合同条款是否违背公平原则,要从当事人地位和议价能力是否平等、签订合同时真实意思表示(而不是履行结果)、当事人自身对条款的评价等方面考察;我国合同法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分担风险的方式,司法实践判定保底条款无效依据是不是充足?保底条款究竟违背了金融市场的哪些基本规则和交易规则?这些问题亟待解决。笔者建议:受托人是法律或行政法规明确禁止保底的金融机构的,保底条款及委托理财合同无效;受托人是行政规章禁止保底的金融机构的,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但委托理财合同有效;向不特定公众从事委托理财的保底合同条款无效,向特定委托人提供委托理财则保底条款有效;自然人之间委托理财的保底条款有效。

7、优先级受益人向次级受益人主张信托收益补足:信托计划优先级受益人与次级受益人虽无直接合同关系,但《信托合同》就“当期优先级受益人的信托收益低于其预期收益率,则不足部分由次级受益人以其已收取的信托利益为限向优先级受益人予以补足”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优先级受益人可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向次级受益人主张信托收益补足权利,同时可以要求次级受益人对补足的信托收益承担利息损失。

【案件索引】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件(2017)赣民终44号民事判决书

8、抽逃出资纠纷:信托公司以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和向目标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的形式向目标公司进行信托投资,在没有业务往来和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收取目标公司资金,属于抽逃出资,应对目标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的债务在其抽逃出资的金额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无锡市任墅水泥有限公司与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7)苏民终825号民事判决书;周国庆与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5)泰中民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

(三)司法程序问题

1、诉权问题:

(1)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不具有排斥当事人诉权的效力。当事人可以通过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也可以明确的意思表示通过诉讼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件索引】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甘肃万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2016)青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

(2)作为委托贷款合同委托人的信托公司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该权利包括全部债权和担保物权等)。

【案件索引】(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二审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1期)

2、执行行为异议:

存放于非信托专户中的信托资金或因被认定为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而被执行。

(2014)二中执异字第00105号判决书:某信托公司的银行账户之一被法院冻结,信托公司异议称,被冻结账户中的资金系其发行的某资金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资产,非公司固有资产,不应冻结。法院认为,其冻结的账户并非信托公司与委托人所签合同中约定的账户,非信托专户,从而驳回了信托公司的异议申请。

(四)刑事犯罪及预防

1、预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类犯罪行为。该类犯罪多属涉众犯罪,社会危害性大,不良影响非常大。需要从合格投资者人数限制、资金使用及安全保障措施、信托业务真实目的管理等方面加强防范。

2、预防职务侵占或挪用类职务犯罪。该类犯罪行为多发生在上一期信托财产出现亏空急需当期财产补漏的情况下。需要从人员培训与管理、资金使用监督、专用专户监管等方面加强防范。

3、预防利用信托结构套取资产类的犯罪行为。此类犯罪行为多发生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利用信托结构“空手套白狼”实现私分国有资产的目的。需要从尽职调查工作开始,认真审查交易的每一个环节的真实性。

作者简介:聂成涛律师 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 微信号:13810624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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