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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君瑜|| 行政诉讼履行判决的构造与边界

信息来源:行政执法研究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1-12-01 11:52:42  

摘要


我国行政诉讼履行判决的适用要件呈现履责请求权法定职责不履行的三阶层审查结构。不履行除违法拒绝履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外还应包含不完全履行与不适当履行但违法同意履行与拖延履行不应纳入其列。针对违法拒绝履行单独适用履行判决不利于法律秩序的明确而撤销并履行判决方为当下首选。若将来我国在规范层面明确了重作判决之实体性裁判的适用条件则撤销并重作判决亦可行。在界分履行判决与给付判决既有的三种理想模型中行政处理非行政处理模型的可操作性虽待加强却最接近立法与司法解释原旨行为金钱模型经不起推敲低审查强度高审查强度模型因受给付判决的内容明确要件所限故而在现阶段显得意义甚微。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对同一不履行职责之行为作出确认该行为违法+继续履行职责组合裁判然因有悖确认违法判决的补充性此做法应被纠正。


一、问题的提出

行政诉讼履行判决是法院强制行政主体积极履行职责的判决方式。我国《行政诉讼法》第72条对其作出原则性规定即法院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限期履行。但不履行的具体表现及判决履行的审查强度如何并未明确。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下文简称《行诉法解释》)91部分弥补了前述空白明确规定不履行可涵盖违法拒绝履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两种表现形式判决履行则依被告有无裁量权或继续查明事实的必要分别导向程序性裁判与实体性裁判两种结果。除《行诉法解释》的列举外不履行还包含哪些表现形式、判决履行有无其他裁判结果仍待从规范层面作进一步解析。此外履行判决与其他判决的关系有待理顺这关涉前者适用边界的明晰。首先当行政主体违法拒绝履行职责时履行判决、撤销并重作判决均有助于实现原告之诉讼目的此时该如何抉择目前这一行政诉讼经典问题并未因《行诉法解释》第91条的规定而定分止争法院适用的判决方式仍呈现出多种版本。其次2014年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73条新增了给付判决的规定即法院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履行。但给付义务法定职责是何种关系立法并未言明由此导致给付判决与履行判决的界限成谜。最后尽管履行判决也具备确认违法功能但在现实中法院就同一不履行职责之行为同时适用确认违法判决和履行判决的案例并不鲜见。这种组合裁判甚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成为主流颇有抵牾确认违法判决的补充性之嫌。综上本文拟围绕履行判决之规范构造、履行判决与相关判决之适用边界这两个方面展开分析尝试就上述疑惑作出解答

二、规范构造履行判决之适用要件及裁判结果

依《行政诉讼法》第72条之规定履行判决的适用要件涉及被告负有某法定职责与被告不履行该职责两项内容。但在行政法中被告负有某法定职责这一点未必能推出原告享有主观公权利进而能否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也就存在疑问。因此履行判决还应包含一个有待审查的前置性适用要件原告享有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权。综上履行判决的适用要件呈现出履责请求权法定职责不履行的三阶层审查结构。

(一)履责请求权之类型

履责请求权大致存在两种类型。一是受益型履责请求权即请求行政主体作出受益性行政行为的权利。例如申请行政许可遭拒或逾期未获处理的申请人有履责请求权。这类权利存在于相对人行政主体的两面法律关系中且接受申请的行政主体须有相应的处理职责否则便会导致荒唐的局面在一个纯粹无理的请求遭到必然拒绝之后还得不分青红皂白地向该申请人提供诉权。二是规制型履责请求权即请求行政主体排除第三方侵害或对第三人作出负担性行政行为的权利。例如请求履行保护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要求依法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或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向有处理职责之机关投诉的当行政机关不履行时申请人有履责请求权。这类权利往往存在于受害人行政主体加害人相对人的三面法律关系中其衍生自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并由受害人请求主管机关对加害人进行规制。上述两种履责请求权大致分别对应于依申请行政行为与依职权行政行为中的不履行职责在比较法上也存在类似经验。例如在日本受益型履责请求权被称为给付受给请求权构成申请满足型课予义务诉讼的请求权基础而规制型履责请求权被称为行政介入请求权构成直接型课予义务诉讼的请求权基础。

(二)“法定职责”之范围

有关履行判决中法定职责的范围实务部门采广义理解该职责不仅来源于法律、法规及合法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还可产生于上级行政机关的指令、先行行为及行政协议的约定甚至行政机关的事先承诺也可形成其法定职责。立法部门则持狭义观点法定职责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职责至于约定职责、先行行为引起的后续义务均不在此列毋宁应作为行政协议争议解决。不难发现将法律、法规作为法定职责的来源并无争议但规章与其他规范性文件(俗称红头文件”)应以合法有效为前提。究其缘由在于我国行政审判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并可引用红头文件参照”“引用的前提乃是规章或红头文件合法有效否则不能据以形成法定职责。至于上级行政机关的指令、行政主体的先行行为一般认为二者均可产生作为的法定义务不履行该义务的表现包括不履行法定职责与不行使职权。换言之二者也是法定职责的来源。较复杂的问题是行政协议、行政允诺能否作为法定职责之来源对此立法及司法实践存在一个变化的过程。2014年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78条第1款新增行政协议履行判决的规定对不依法或未依约履行行政协议的情形若原告请求继续履行且仍有可能则适用该判决而不再适用第72条规定的履行判决。据此行政协议不再是法定职责的来源。在2014年修改《行政诉讼法》前行政允诺曾属法定职责之来源。例如在由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公布的黄银友等诉大冶市政府等行政允诺案法院采取了先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行政允诺法律关系成立据此生成行政机关的一种给付法定职责继而转入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审查思路。但在2017年刊登的一则公报案”——“崔龙书诉丰县政府行政允诺案法院认定被告未依法、未依约履行招商引资奖励允诺义务却作出行政协议履行判决。这表明行政允诺已非法定职责的来源。

(三)“不履行”之表现

依《行诉法解释》第91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属不履行职责。此处需注意两点一是本条的法定职责特指原告请求被告履行的法定职责同意合法申请而这在范围上要窄于对法定职责的常规解释因为后者还包含拒绝不合法申请二是本条仅涉及依申请行政行为中的不履行而依职权行政行为不以申请为前提故是否拒绝或答复均非不履行的判断指针。以上表明91条未能涵盖不履行的所有表现形式。笔者认为其表现形式还应包含不完全履行与不适当履行但违法同意履行与拖延履行则不应纳入其列。

1. “不履行的表现形式其一违法拒绝履行。即行政主体以明确意思表示拒绝合法申请且该拒绝行为产生终结行政程序的效果。其具体表现为程序上明示拒绝例如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实体上明示拒绝例如受理后作出不予许可决定。首先行政主体作出的是明确且终结行政程序之意思表示。即客观上存在一个实质性的处理结果既非对申请不置可否又非单纯作出过程性答复或无实质内容的安抚性答复。所谓过程性答复其典型例子为通知相对人补充申请材料在补充前不作进一步处理。而安抚性答复往往表现为作出口头承诺但缺乏实际行动只是一味让相对人耐心等待。其次行政主体拒绝的是合法申请。若相对人不符合法定的申请条件则拒绝其申请恰恰是履行职责的体现。其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 即行政主体未作出终结行政程序的处理决定属行政不作为。 我国学界对行政不作为之界定素有实质说与形式说之争。二者的主要分歧反映在拒绝履行” 之定性上。实质说认为拒绝履行在内容上否定了相对人的申请应属不作为。形式说则主张拒绝履行在程序上已作出一个处理应属包含拒绝内容的行政作为。由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即行政不作为的误解在我国影响深远故而当行政主体面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时实质说将导致两难若同意则属违法行为若拒绝则属行政不作为。形式说则可避免上述尴尬其主张行政不作为即行政主体有作为的义务及可能性但在程序上逾期不为。其典型例子是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之所以强调无正当理由是因为在无作为可能性(例如不可抗力)或无答复义务(例如明显并非法定职责)的情形程序上不为并不构成不作为。其三不完全履行又称弱作为。即行政主体虽有作为行为但作为程度不够依申请行政行为中的不完全履行通常表现为过程性答复或无实质内容的安抚性复。而依职权行政行为中的不完全履行则较为复杂实务中存在多种判断标准。例如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依法维护公共利益乃典型的依职权行政行为不完全履行的判断上一种观点以行政机关有效措施之持续作为判断履职到位的标准认为行政机关对违法者实施处罚后未履行后续监管职责且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导致公益仍受侵害的属不履行职责。另一种观点则以相对人违法行为之停止作为判断履职到位的标准主张行政机关虽有执法行为但未到位导致违法行为仍存续、公益仍受侵害的属不履行职责。也有观点以行政监管手段之穷尽作为判断履职到位的标准认为行政机关虽已采取部分措施但未全面运用或穷尽法定的行政监管手段制止违法行公益仍受侵害的构成不依法全面履职还有观点以违法行为是否得到有效制止行政机关是否充分、及时、有效采取法定监管措施以及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得到有效保护作为综合判断履职是否到位的标准。以上四种判断标准都蕴含公益仍受侵害的结果主义色彩这表明对依职权行政行为中的不完全履行之判断与其说是履行不完整的行为标准不如说是有效履行阙如的结果标准。但也存在例外即当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手段皆已穷尽而公益损害仍因环境恢复能力等客观局限而无法在短期内消除的应视为完全履行了职责。其四不适当履行。即行政主体有履行行为但履行方式不当。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2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法定之适当形式的法院应判决按适当形式提供。该款内容便涉及不适当履行。又如罗镕荣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指导案例77)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答复未载明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此种以告知《批复》有关内容代替告知举报调查结果之行为未能依法履行保护举报人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这同样涉及不适当履行。

2. 关于不履行表现形式的两点澄清其一违法同意履行不应纳入不履行的范畴。行政主体有依法处理的职责这包含同意合法申请拒绝不合法申请。反之不履行职责便存在拒绝合法申请同意不合法申请两种形态前者即上文中的违法拒绝履行后者即违法同意履行其本质是包含同意内容的行政作为。尽管从文义解释来看违法同意履行亦属不履行职责但如此处理却缺乏实际意义故不应被提倡。详言之违法同意履行对相对人有利故相对人不会起诉虽然与相对人有竞争关系者可能起诉但其是否为适格原告取决于法规范是否赋予了其剥夺他人利益的请求权。但这项请求权不宜借助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来实现而应借助于撤销诉讼。理由如下虽然在理论上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请求法院判令行政机关作出一个撤销他人利益的处分并无障碍这过于迂回不符合权利救济有效性之宗旨。例如在行政许可名额有限的情形下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甲获得了许可针对甲获得的许可决定(即违法同意履行)未获许可的竞争权人乙应提起撤销诉讼。可见将违法同意履行纳入不履行的范畴从而使竞争权人可对此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也不过是为本该提起撤销诉讼的竞争权人增加了一个不明智的选项而已。其二拖延履行并非不履行其本质是拖延处理但履行了职责。我国学界对拖延履行主要存在两种代表性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拖延履行是行政机关未及时履行其行政作为的职责义务滞后采取措施或滞后作出行为,其本质并非行政不作为而是因超过期限而面临程序轻微违法的行政作为。另一种观点则主拖延履行之本质是消极性质的滥用职权且尚未作出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不作出可以终结行政程序的行政行为之状态至于超期后是否履行该观点似未强调。当第二种观点具有较大影响力这或许是受1989年《行政诉讼法》54条第3项对拖延履行适用履行判决之规定所影响该项规定在当时有着很强的解释力但耐人寻味的是上述规定已被修改。

在评价上述观点前笔者认为有必要重申法定职责的指向。它是指行政主体依法作出处理例如对符合条件者答复同意、对不合条件者答复拒绝而不是单纯作出答复。在此基础上拖延履行应同时满足两点(1)拖延处理即在超过法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后才作出终结行政程序之意思表示(程序要件)(2)履行了职责即依法作出处理(实体要件)。可见前述第二种观点对超期后的行为状态并不关心故不满足程序要件及实体要件第一种观点强调滞后作出行为虽满足程序要件却对实体要件有所忽略依然不可取。尽管在期限内拖延履行与不予答复(属不履行职责)完全重期满即可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但拖延履行毕竟以最终履行了职责为前提这将影响到履行判决能否适用。事实上在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启动后若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此时方构成拖延履)且原告不撤诉则法院将以判决履行无意义为由适用确认违法判决。

(四)裁判结果之样态

1. 规范设计上的二元格局。履行判决的内容是判决被告限期履行。因立法较笼统以致法院能否直接判决被告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有疑问。一般认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干预须遵守必要之界限。这体现为横向界限与纵向界限前者是受案范围的问题后者是审查强度的问题即法院能否代替行政机关作决定。履行判决便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