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赖绍松资深大律师网,我们竭诚为您提供卓越的法律服务!

13681086635

400-650-5090

QQ/微信号

1056606199

 赖绍松资深大律师网 > 刑事案件辩护 > 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罪

[以案说法]什么是传播淫秽物品罪

信息来源:新浪博客  文章编辑:yuxinyu  发布时间:2020-12-17 10:11:39  

为帮助大家了解什么是传播淫秽物品罪,以及该罪的犯罪构成、处罚等。笔者作为执业律师,因长期从事刑事辩护,现结合本人的执业经验,以及多方收集和整理的信息,特作此挫文。

在介绍该罪名前,为加强大家对该罪的直观了解,先例举两个关于传播淫秽物品罪的案例。

案例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某于1999年10月29日利用其所在单位西安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某公司)系统集成部的计算机以及该部门所使用的IP地址202.100.32.85在上海网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网某公司)的“多来米”网站申请到一个域名为 playgirls.myrice.com用户名为shangxj的免费个人主页。同年12月中旬,尚某某从互联网上下载了数十幅淫秽图片并上载至其个人主页上进行传播。经查从1999年12月16日至2000年2月1日止,尚某某制作的含有淫秽图片的个人主页被点击1454694次。至2月1日,尚个人主页上还留有33幅淫秽图片。经鉴定该图片属淫秽图片。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应予处罚。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公开开庭后,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物品,传播范围广,影响大,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某将淫秽图片上载至其个人主页,该主页被点击1454694次是有事实依据的。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淫秽物品的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尚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案例二:苏州市沧浪区检察院于2007年7月18日经依法批准,对蒋寿权等七名犯罪嫌疑人以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逮捕.。2007年3月间,犯罪嫌疑人蒋寿权、李庆中通过网络聊天工具与“龙四”(网名“admin”,现在美国)取得联系,商定由“龙四”提供域名和服务器、构建网站框架并负责服务器维护,蒋寿权、李庆中负责网站宣传、人员招聘和日常管理,填充淫秽色情内容,由此创建了域名为“无名小站”的网站。截至2007年6月4日,“无名小站”共有注册会员83377人,发帖51737篇,通过对该网站发帖内容进行取证, 认定大量图片为淫秽内容。犯罪嫌疑人蒋寿权、李庆中先后聘用犯罪嫌疑人陈华林、柳永金、缪子恺、方威、陈红军担任网站管理员、超级版主、版主等职务,分工合作,对该网站及其子栏目进行维护,并积极招收会员,从事发帖活动,造成淫秽色情信息大量传播的直接后果。为此,沧浪区检察院依法对上述人员作出了逮捕决定。

看完以上两个案例,下面来介绍传播淫秽物品罪。

传播淫秽物品罪是指不以牟利为目的,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犯罪构成的一般刑法学原理,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具备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即主体要件、客体要件、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如果不能同时具备这四个构成要件,就不能认定其为犯罪行为,同时它也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依据。本文就从这四个要件来分析传播淫秽物品罪的犯罪构成以及它独有的相关法律特征。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淫秽物品的管理秩序。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物品对于人民特别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会造成危害,也极易诱发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打击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行为,对于维护社会治安,净化社会空气,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精神文明,维护良好的社会风尚,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本罪的对象包括各种淫秽物品,如各种淫秽的书刊、报纸、画片、影片、录像带、录音带、淫秽玩具、娱乐用品以及印刷、雕刻有淫秽文字、图案的生活用品等等。传播方式既可以是直接传播赤裸裸的淫秽物品,也可以改头换面,在艺术品中故意加入淫秽情节,或者在小说中故意加入淫秽描写等。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传播,即广泛散布。应该注意本罪的“传播”与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传播”在具体方式上有所不同。如出租、有偿放映等以换取一定对价为目的的使用行为不是本罪的“传播”。本罪的传播方式包括播放、出借、运输、携带、展览、发表等。

1、播放行为,一般是指对音像型淫秽物品的传播。由于刑法将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的行为独立成罪,因而这里所指的“播放”限于非组织性的播放行为。以上第一个案例中被告人尚某某的行为就属于

2、出借行为,即指出租人转移淫秽物品的占有,由借用人在一定时期内使用该淫秽物品的行为。必须是不以牟利为目的,行为人也不具有获取对价的目的。

3、运输行为,即指用交通工具将淫秽物品从一个地方运输到另一个地方。

4、携带行为,即指行为人随身带有一定数量的淫秽物品。如果行为人携带淫秽物品是为自用的,则不能认为是犯罪。

5、展览行为,即陈列以供他观看。展览是一种静态的展示,行为人将淫秽物品较为固定地置于一定的空间内,招揽或引诱不特定的或特定的多数人前来观看。

6、发表行为,即公之于众,公之于不特定的多数人。

7、邮寄行为,指通过邮电部门传递淫秽物品,如利用信件夹带等。

8、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的传播行为,《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方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互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淫秽的信息。如果行为人有这种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上第一个案例中被告人尚某某的行为就属于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进行无特定对象的传播的行为。

以上八种行为,都必须是不以牟利为目的,如果以牟利为目的,则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此外,必须是“情节严重”才构成此罪。主要是指,多次地、经常地传播淫秽物品;所传播的淫秽物品数量较大;虽然传播淫秽物品数量不大、次数不多,但被传播的对象人数众多,造成的后果严重;在未成年人中传播,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以上行为并不要求同时具备,而是选择性的条件,即只要符合其中一个行为,就构成该类犯罪。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构成本罪。我国刑法对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为年满十六周岁,而不是十八周岁。但是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按照刑法第十七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但行为人不必出于牟利目的。一定情况下,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比如行为人自己观看淫秽物品,对于他人围观不闻不问,因而造成恶劣影响的,即可按本罪论处。行为人的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如为了使他人分享刺激,或者以此讨好他人或引诱他人堕落等。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因为工作责任心不强,粗心大意误将有淫秽物内容的书刊、图片等传播出去的,不能以犯罪论处。以上两个案例中行为人在主观上均为故意。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严格认定淫秽物品的范围。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2、严格掌握传播的概念。对于个人收藏或者在亲友间传播的,应予以批评教育并收缴其淫秽物品,但不构成本罪。

3、严格把握“情节严重”这一要件。

本罪与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界限

两罪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传播淫秽罪在主观上没有以牟利为目的。而后罪必须以牟利为目的。前罪作为一个新罪名而独立存在,其实际意义在于弥补后一罪在主观上限制过于严格的不足。使传播淫秽物品犯罪不论主观是否存在以牟利为目的,都将受到刑罚的处罚。

对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处罚规定

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律师最后提醒大家:勿以恶小而为之,任何事物的量变在达到一定程度时必然会引想质变。不能为自己一时之快而触犯了神圣的法律。为了你的个人前途,更是为了你的家庭和父母,千万不要去随意传播淫秽物品,在互联网上的行为,同时要遵守我国法律的规定,否则会一失足成千古恨,到时后悔已经来不及了!

 

(作者:陈伟律师)

注:本文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有侵权行为,请联系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
赖绍松资深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 京ICP备16000443号-10